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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須知

 

  • 一、 申請墊償要件
    • (一) 事業單位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勞工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事業單位若僅是停工狀態,尚有復工之可能,與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有別,其勞工尚不得申請墊償。)
    • (二) 事業單位必須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 二、 申請墊償範圍:
    • (一) 範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為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所積欠之下列債權:
      • 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 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二) 對象: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方可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或與事業單位具委任關係的人,及承攬契約與訓練契約人員均不可申請墊償。
      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因與事業單位具委任關係,不是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勞工,均不可申請墊償。
      符合上開規定之非本國籍勞工,其如何申請、申請條件與範圍與本國勞工相同。
    • (三) 金額:
      • 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的定義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符合工資定義的項目,則不屬墊償基金墊償範圍,不予墊償。而墊償金額係按實際工資金額墊償。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的各款給與,則非屬墊償範圍。又「預告工資」及「因契約終止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係因勞動契約之終止,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之工資,乃屬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附隨義務,與前開規定「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之範圍不符,故非屬墊償範圍。
      • 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退休金: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資遣費:
          • 舊制: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中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 三、 申請墊償應檢附之文件及證明:
    • (一)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1份(同一雇主之勞工應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 (二)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1份。
    • (三)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每位申請人1張,並浮貼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四)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及附冊1份(各委託人本人簽名蓋章)。
    • (五) 歇業證明:
      • 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開具之證明。
      • 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上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
    • (六) 債權證明:
      • 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出面簽署債權(審核過程中須至勞保局接受訪問):
        • 由雇主親自出面簽署債權:事業單位已清算或宣告破產者,由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出面簽署債權,另需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
        • 雇主委託第三人簽署債權:出具由雇主、受任人親自簽章並經公證程序之委任狀。
      • 雇主無法出面確認債權:
        •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1份。
        •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並取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1份。
        • 民事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之債權憑證正本1份。
    • (七) 工資:積欠工資前3個月以上及積欠工資期間之薪資帳冊(薪資明細表、薪資總冊、薪資條)、勞工個人銀行或郵局薪資轉帳存款簿內頁影本、薪資現金收訖證明或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等。
    • (八) 退休金或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證明(例如離職日前6個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薪資總冊、薪資條或薪資轉帳存款簿內頁影本)及工作年資、到離職之證明(勞動契約、服務或離職證明書)、符合勞基法退休或資遣規定之證明等。
  • 四、 申請墊償的相關規定:
    • (一) 同一事業單位的勞工請求墊償,應以一次共同申請為原則,勞工應共同推派勞工代表1人,代表申請。
    • (二)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切結書」、「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附冊」等空白書表,可向勞保局或事業單位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索取,或至本網站(積欠工資墊償/書表及範例/墊償類)直接下載,依式填具蓋章。
    • (三)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20日。
    • (四)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
    • (五)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應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六) 墊償申請核定後,由勞保局直接轉帳匯款至申請人郵局或銀行帳戶,如勞工死亡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遺屬順位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遺屬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 五、 其他應注意事項:
    • (一) 勞保局、雇主或勞工代表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二) 勞保局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收到核定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償還墊款,如未依限償還,將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 (三) 當雇主無法清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勞工應儘速請其出具無法清償之證明,俾於作為未獲清償之證明;並且應立即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瞭解並掌握事業單位之營運狀況,俾於未來開具事實歇業日期證明。
    • (四) 勞工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處理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爭議時,對於積欠事實、積欠期間、金額、名單、停工期間等應詳實告知,以利主管機關瞭解。
    • (五) 勞工平時應將工資給付之證明資料,如出勤紀錄、薪資袋、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妥善保存,於申請處理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爭議及申請墊償時一併檢附,俾於實際積欠金額及期間發生疑問時,供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勞保局作為墊償金額之參考。
    • (六) 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或倒閉,惟未辦理歇業或解散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 (七)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或證明文件者,不予墊償。
    • (八) 勞保局於勞工依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 (九) 勞工朋友如有任何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方面問題,歡迎隨時以書面或電話向勞保局洽詢。
      電話:(02)23961266分機2921。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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