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clause),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條款(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act),規定雙方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獲最多兩年內,員工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語原公司相似的工作內容,或不得在相同產業任職之。簽署時間通常是員工到職時或離職後,目的是避免企業之間惡性競爭的措施,員工對公司機密保密的義務,保護雇主的利益免於侵害。
In contract law, a non-compete clause is a covenant that an employee agrees not to enter into or start a similar profession or trade in competition against their former employer.
依照台灣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以下四項原則,若違反其中一項,則契約無效!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所謂正當的營業利益,當然指的是在合法的範疇下所產生的利益或智慧財產,此部分可參考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需符合以下條件:
營業秘密法第2條
包含員工在原公司服務會接觸到的產品價格、秘方、經營策略、製作方法、客戶資訊、表單檔案、避險措施等等,不是以上法令列舉的項目,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另外約定之。
二、可以依法約定競業禁止的員工,必須是可以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之技術,如清潔等等。
換言之,員工所負責的工作內容,會影響到能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或是約定的範疇大小!如果雇主無法舉證勞工職務能接觸到哪些營業秘密進而造成損失,該契約恐會被視為無效。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如果雇主有應受保護的利益,且該員工也能接觸到該利益的相關資訊,這時候當然就有約定競業禁止的必要了,而該約定也有限縮的範圍,而非勞工「這輩子」在「全世界」都不能再做同性質的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9-1條已有明文規定,競業禁止約定以2年為限。
※區域的限制的部分,若超出合理範圍,很可能會被法院判定為無效。而職業活動範圍,雇主只能限制員工離職後不能從事與原職務有關或因職務可得之營業秘密有關之工作,不能擴大解釋為員工不能在某公司或某產業擔任「任何職務」。但契約中可以限制員工不得自行於同一產業營業、擔任經理人、合夥或擔任董事與監察人。
四、員工就職上的損失,必須獲得合理補償
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依照勞動部104年訂定的「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員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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