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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大翻修(上)

◎賴文智律師

 

201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著作權法全文修正草案,乃是近20年來修修補補的立法歷程後,首次全盤檢討修正,主要即為因應數位及網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與利用環境的改變,配合國際條約的立法趨勢進行調整。由於未來著作權法變動幅度相當大,以下即由數位及網路環境的角度,針對國內企業未來需要注意因應的事項加以說明。


一、著作權歸屬更明確且有利於出資人


許多企業因應網路影音行銷的需求,會委託製作公司拍攝行銷短片,這些影片的著作權是誰的?相信不少讀者都會認為既然企業出資拍攝,應該可以直接用契約約定著作權屬於出資企業。這樣的認知在現行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下,並不完全正確。該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看似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前條情形」是什麼?就是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智慧財產局曾為此解釋認為如果A企業並非委託「個人」創作,而是委託B「法人」創作,則著作權的約定只能由B法人與其員工約定以B法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也歸B法人享有,B法人再移轉著作財產權給A企業,但這樣的法律操作顯然違反一般人民法感情。所以,本次修法對企業相當重要的就是刪除「除前項情形外」之文字,使得企業可以直接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時,取得完整的著作權,這對於促進著作利用與對創作的投資,有相當大的幫助。


此外,實務上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通常是由製作單位出資聘請多人共同從事創作,過去如果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會屬於實際的創作者所享有,將造成視聽及錄音著作這類整合多人創作成果的著作利用上的困難,因此,特別於草案第15條規定,「視聽或錄音著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即,當企業出資投入視聽或錄音著作的製作時,如果沒有妥善處理好契約,至少出資的一方,還能享有著作財產權。相反的,對於視聽或錄音相關的創作者就不是什麼好消息,未來簽約時要更為謹慎。

 

二、權利內容整併將牽動授權契約規劃


本次修法另一個重點在於著作財產權權能的整併與釐清,尤其是在數位匯流趨勢下,傳統的廣播電視與網路傳輸在著作利用上,難以透過「技術」切割,過去像中華電信MOD服務頻道的播送,究竟屬於廣播系統的公開播送,還是屬於透過網路的公開傳輸,也讓MOD服務在對外取得授權上遭遇到困難。


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就是將利用性質與現行廣播電視相似,以播放機構預先排程的線性節目按時播出這類的著作利用,無論是透過有線、無線廣播或任何網路技術,都回歸公開播送權的範圍,公開傳輸權則限縮至具有On Demand特性的著作利用。舉例來說,台視頻道的節目無論透過無線電視、有線電視、MOD或是網路播送,都是屬於公開播送的利用行為,不需要為了要將節目同步在網路上傳輸,即另行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無論是有線電視業者、電信業者或網路業者所提供之OTT服務,因具有On Demand性質,都維持在公開傳輸的範圍,打破過去以「產業」區分不同利用權能的複雜現象。


另外一個重點則是「權利保護的無縫接軌」,例如:過去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影片中背景音樂的播出,智慧財產局為避免另行收取音樂的權利金,刻意解釋音樂著作不享有公開上映權,故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但修法討論過程認為該等解釋涉及違反國際條約,故調整公開演出的定義,「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演講、朗誦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將上述演出之內容,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或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向公眾再現者,亦屬之。」未來各種向現場進行著作公開利用的行為,倘若無法歸類於其他權能的話,即歸至公開演出權加以保護。以後電影院播放電影時,如果製作公司沒有處理院線播放的音樂授權,電影院即須另行支付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權利金。新增「再公開傳達權」也是在這個概念下,將以各種方式接收已播出的著作,再向現場公眾傳達的行為,都整合成一個獨立的權利。未來企業在進行相關授權交易的規劃時,即須考量法律的變動,避免授權取得不足而產生爭議。

 

數位時代的著作權法大翻修(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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