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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103年9月4日行政院院會通過版本)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

電子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新興科技之應用已逐漸改變支付模式與型態,除傳統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外,因受到國際上容許非金融機構從事支付服務發展之影響,國內部分非金融機構業者,基於因應電子商務及小型或個人商家之支付需求,藉由網路資訊或通信技術之運用,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參與支付服務之提供,形成一般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新興支付型態,其業務範圍自單純以實質交易為基礎所從事之代理收付款項,逐漸衍生至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儲值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等需求;且伴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之普及,支付服務發展趨勢,亦由網路(線上)交易之支付,延伸至實體通路(線下)交易之支付,對我國支付服務之多元性帶來重要之影響。

鑒於新興之電子支付型態不斷創新與日益普遍,政府為協助金流服務發展,近年來已陸續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容許網路交易平臺服務業者得代收信用卡款項及開放網路交易平臺業者與信用卡收單機構擔任特約商店,並建置「儲值支付帳戶」機制,滿足金流服務之儲值功能需求,且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即第三方支付服務),促進金流服務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對於非金融機構以網路虛擬帳戶方式辦理儲值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等業務,尚乏適當法律依據;另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以非存款業務之網路虛擬帳戶方式提供金流服務,亦欠缺明確規範,爰有必要針對非金融機構(即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之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電子支付金流服務,制定專法規範。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藉由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措施及風險控管機制,以期達成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之成本及營造小型與個人商家發展之有利經營環境之目標,爰參考國內相關法規及日本「資金清算法(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Directive 2007/64/EC)」與英國「支付服務法(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09)」運作機制,依下列立法原則研擬專法:

一、鼓勵業務創新與發展:

考量電子科技、網路資訊及通訊技術運用之持續發展,對於電子支付機構定義及其業務範圍,賦予原則性與開放性之內涵,保留主管機關未來開放其他業務項目之空間,鼓勵業者積極創新與發展新型態支付服務,滿足民眾利用便捷電子支付方式之需求。

二、適度金融監理: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含以實質交易為基礎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以實質交易為基礎資金移轉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涉及金融特許範疇,業務型態介於銀行等收受存款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間,基於衡平各類型金融機構間之監理強度,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採取適度之監理。另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業者造成過大影響,對於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不予納入電子支付機構之範圍,由經濟部進行一般商業管理。

三、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電子支付市場之參與者,包含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除因機構本質差異及個別金融監理法令已有管理機制外,原則採取一致性之業務管理規範。另要求境外機構應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始得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並依相同規範進行監理;任何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

四、他律與自律雙重併行:

電子支付市場之健全發展,須兼顧審慎監理及業務創新,爰採取他律與自律雙重併行,對於涉及金融監理政策、機構管理及業務規制等核心事項,於專法確立原則性規定,並透過相關授權子法或規範,施行他律之管理;涉及業務發展、作業模式及資訊規格等技術性事項,宜交由公會自律組織,經業者共同研商討論後,透過自律規範方式,進行自律之約束。

綜上,爰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及業務項目。(草案第三條)

(三)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原則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競合問題之處理。(草案第四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組織及業務專營之原則。(草案第五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草案第六條)

二、申請及許可: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其調整。(草案第七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草案第九條)

(三)申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應檢具之書件及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事由。(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之核發、換發及開業。(草案第十二條)

(五)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管理,及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管理。(草案第十四條)

三、監督及管理: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1、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及交易金額之限制。(草案第十五條)

2、支付款項之管理、提領及外幣儲值款項之存撥。(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3、收受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草案第十九條)

4、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草案第二十條)

5、支付款項之動用與運用方式、運用所得孳息或其他收益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及使用者之優先受償權。(草案第二十一條)

6、辦理境內或跨境業務,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之幣別。(草案第二十二條)

7、主管機關得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草案第二十三條)

8、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紀錄資料之留存。(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9、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建置。(草案第二十六條)

10、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之管理規範。(草案第二十七條)

11、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之保密。(草案第二十八條)

12、交易資料之隱密性與安全性、資訊系統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及實體通路(線下)交易支付服務之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條)

13、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草案第三十條)

14、業務資料之申報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等財務文件之編製、申報。(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15、主管機關之金融檢查及查核。(草案第三十四條)

16、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及處分。(草案第三十五條)

17、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ㄧ之因應措施及退場機制。(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1、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2、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收受儲值款項之準備金提列及存款保險。(草案第四十條)

四、公會:

(一)電子支付機構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草案第四十一條)

(二)公會之自律功能及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草案第四十二條)

五、罰則: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刑罰。(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之刑罰。(草案第四十四條)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刑罰。(草案第四十五條)

(四)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

六、附則: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應依本條例申請許可之過渡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過渡期間。(草案第五十四條)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依本條例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過渡規定。(草案第五十五條)

(四)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草案第五十六條)

(五)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五十七條)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電子科技快速發展,促使金流支付模式亦隨同推陳出新,尤其透過網路技術與各類行動載具所發展之新興電子支付服務,自虛擬網路通路之應用,逐步擴及實體通路交易使用,為加強電子支付機構之管理,以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營造小型及個人商家發展之有利經營環境,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一、本條例以電子支付機構為規範對象,並採「許可制」,期能於適當監督管理機制下,健全其經營及發展業務,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一)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

(二)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括基於實質交易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中第三款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係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為範圍,故不含第一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另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與發展之可能,於第四款保留未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空間;惟得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業務,仍應以電子支付機構定義下所衍生支付相關業務為範圍,不得涉及授信、金融商品銷售等業務之辦理。

二、為資明確,以利執行,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屬第一項但書者(即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可能因業務成長,致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而為本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落實監理及維持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目的,主管機關對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是否逾一定金額,有進一步查明之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另電子支付機構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為其必要業務項目,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屬衍生之附隨業務性質,爰於第三款規定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有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為限。

二、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章名。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一、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對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第三項定明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四、第四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一、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公司,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為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第十條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採「許可制」,並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書件「業務章則」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是否符合法規所要求之基準,涉及專業資訊技術事項,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以強化審查過程之妥適性。另有關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原則僅需載明是否符合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技術性規範內容及其相關描述,不涉及申請者之營業秘密;對於協助檢視之同業公會或機構,主管機關將嚴格要求依其專業並獨立超然進行檢視。

五、基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牽涉支付系統管理、準備金收存及外匯業務等事宜,涉及中央銀行業務,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考量現行已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性質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該業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一、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過多電子支付機構參與市場,造成不當競爭及影響市場秩序等情事,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及金融情形,衡酌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

第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境外機構如欲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須為本國公司,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爰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至如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子支付機構後,該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性質即屬本國公司,已非屬境外機構。

二、為落實第一項之規範目的,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所稱相關行為,包含目前非金融機構依據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經該部審查合格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銀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收付款項業務等行為,為資其行為態樣明確,並因應實務發展所需,爰授權主管機關於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並將以專章、專節或專條方式定之。

三、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之核准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合作或協助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章名。

第一節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節名。

第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爰衡酌實際業務需求,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收受儲值款項限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限額。

二、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適時衡酌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

三、為合理控管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並符合其業務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第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不得自行恣意動用,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以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二、所稱遲延支付,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收受使用者所發出之支付指示後,未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之規定,或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第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非屬存款業務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目的,為使實際資金流向及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二、鑒於幣別兌換涉及匯率訂定及外幣交易等事宜,非屬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所辦業務之內容,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儲值外幣時,不涉及幣別之兌換,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於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使用者以其本人在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相同幣別存撥之。

第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第二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惟因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 (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一、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限制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其中「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控管交易限額等。

第二十四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及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第二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五十一條之二,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第二十七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為落實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消費者保護,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使用者對其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二、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基於資訊系統之建置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強度,涉及業務發展及實際作業情形,為符合市場運作及加強業者自律功能,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擬訂一致性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型態(Online to Offline,O2O),亦即使用者得於實體通路(店面)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進行線上付款,於實體通路(店面)享受服務或取得商品,爰於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除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外,並須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第三十一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業務有關資料,以應監理之需。

二、基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定期公開,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及發展,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鑒於董事、監察人姓名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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