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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著作權是文創產業最好的朋友(5)

◎賴文智律師


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現代意義的著作權概念,相較於早期是以保護著作的重製(Copy)這種著作的商業利用,在法國大革命之後,將著作權視為天賦人權的一種,開始重視著作作為創作者人格延伸權益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在繼受外國法時,採取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立法形態,以彰顯對著作人的尊重。


如何理解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呢?我們可以從「人生在世,不是為名,就是為利。」這句古語來看。著作人格權可說是著作權「名」的面向,都與著作人的「名譽」有關,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的面向,與著作利用的經濟利益有關,這樣就容易理解多了。


(一)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主要包括: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禁止他人損害名譽權(第17條)三種,另第87條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也被視為侵害著作權的一種型態。著作人格權比較特殊之處在於因具有「人格權」的屬性,所以,只能夠專屬於著作人所享有,不能讓與或繼承,保護期間也不適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限制。以白石老人的作品為例,雖然齊白石先生過世已超過50年,其作品可以自由利用,但不能張冠李戴,將其作品標示作者為其他人。


1.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是指一個著作的創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著作要不要公諸於世。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在學生時代創作的美術作品,覺得畫得不好,不想讓別人知道,結果有個好事的同學偷偷拿去走廊上展示,還把你的名字寫的大大的,你會不會覺得很不舒服,這就是為什麼要賦予創作者公開發表權的原因。


公開發表權在著作權法中比較特殊的概念有二個,一是公開發表權是只能行使一次的權利,一旦公開發表後,就沒有第二次行使權利的機會;另一個則是著作是否公開發表,會影響合理使用的範圍,這由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中,常常提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以了解。


2.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是指創作人有權利要求當作品被公開利用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姓名表示權可以追及到所有著作公開利用的情形,即使作者已經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他人的情形也是一樣,也是最容易出現侵權案件的著作人格權,畢竟當所謂「抄襲」的案件出現時,抄襲者總不會大剌剌地把抄襲對象的名字放在作品上。


由於著作利用時也經常會出現不適合標示作者姓名的情形,例如:電視廣告影片的秒數很短,電視廣告投放成本高,業主可能不會希望觀眾的注意力放在個別的創作者的姓名上,此時,可能在取得授權時,特別約定作者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方式來處理。


3.禁止不當變更權


至於禁止不當變更權,則是由過去「著作同一性保持權」規定限縮而來。在現代著作大量商業利用的情形,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受讓人或利用人,如果無法自由變更、修改著作,以符合其實際利用需求,將嚴重減損著作的商業交易價值,故必須限於當所做的變更或是修改已經侵害到著作人的名譽時,才能夠允許著作人行使權利。


(二)著作財產權


司馬遷於史記貨殖列傳提出了千古之嘆:「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壤壤,皆為利往。」西元1710年通過的英國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是現代著作權法制的雛形,其立法的背景乃是因為印刷公會喪失長期出版品印刷壟斷權利後,改以為保護作者及讀者之權利向國會遊說,強調應對於作者的創作賦予財產權的保護,以使作者有意願持續創作新的作品。隱藏於安妮法案背後的其實就是印刷公會成員的商業利益,著作權(Copyright)早期譯為「版權」,正是反映著作印刷出版的經濟利益。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從最早期安妮法案只保護書籍印刷出版的權利,隨著社會上著作利用科技的普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不同的著作擴大利用方式,都逐一納入著作財產權保護的範圍。整體來說,著作財產權可區分為(1)有形的利用權:重製權、散布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公開展示權;(2)無形的利用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3)其他:改作權、編輯權。為了避免著作財產權的保護造成國家文化發展受到不利影響,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是有限制的,一般所熟悉的原則是著作人終身加上死後50年,另外,部分的著作特別規定為公開發表後50年。如果已超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在尊重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可以自由利用。


文創產業基本上也大多屬於利用著作財產權獲取收益作為營收的經濟模式。舉例來說,出版社發行紙本書籍或雜誌,需要取得有關重製權的授權,若是遊戲廠商發現他人未經授權即出租其遊戲作為營業,亦可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權為由進行訴追,沒有經過攝影家或畫家的同意,公開展示其未發行的攝影著作或畫作,會影響攝影家或畫家與畫廊、美術館或博物館等合作可能的經濟利益,會侵害公開展示權,在公開場所朗讀他人書籍內容,可能影響書籍銷售而侵害公開口述權,歌手在演唱會表演自己的成名曲,也需要取得詞、曲創作者有關公開演出的授權,無論是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都需要為其播出的節目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而各種網路上著作的利用,更是必須要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電影院播放電影則需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這些都是文創產業每天每天都會面對的著作財產權議題。


值得注意的是,像是廣播電台、電視台這類大量利用他人著作的經營型態,實在不太可能在利用前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甚至小至各別的餐廳、賣場、遊覽車播放廣播、音樂或提供卡拉OK供消費者娛樂,都不太可能逐一事先向諸多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我們所熟悉的線上音樂及OTT服務,面對公開傳輸權的授權,也都面臨同樣的問題,更不用說個別的著作財產權人也沒有能力應對成千上萬的利用人,因此,特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制度就誕生了,由集合諸多著作財產權人成立的組織,負責作為中介服務機構,一次即可完成大量著作的授權,像廣播電台或電視台都是以年度概括授權契約的方式簽署,一次簽約可以整年度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的全部著作,而演唱會的主辦單位,更少不了為了演唱會裡所使用的詞、曲著作,向集管團體申請公開演出授權的經驗。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打交道,是文創產業相對於一般民眾比較不同的業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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