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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著作權是文創產業最好的朋友(6)

◎賴文智律師


四、改作與授權是文創產業最需謹慎處理的議題


前述在談及「IP」可以說是結合「內容」、「品牌」、「授權」這幾個概念創作、經營循環。以《星際大戰》為例,2012年因iPad、iPhone多點觸控螢幕而紅極一時的《憤怒鳥》(Angry Bird)推出《憤怒鳥星際大戰》(Angry Birds Star Wars),除了路克、莉亞公主、歐比王、尤達大師、R2D2都變成各具特色的憤怒鳥之外,也結合劇情、原力、光劍等星際大戰的元素,成功吸引新舊星際大戰的粉絲,重溫當年星際大戰電影帶來的感動。


這樣的「IP授權」,並不是呆板地把「圖像」或「商標」授權給他人印製在商品上,而是融合二大IP特色全方面合作的創新產品,成功的「改作」是延續IP生命的重要方式,更不用說像是漫威電影宇宙系列電影,由迪士尼自2012年《復仇者聯盟》電影開始,將漫威(MARVEL)所屬知名超級英雄的IP集結在同一部電影裡跨界演出,創造出驚人的票房成績,重新炒熱這些漫威的IP。金庸先生也不單只靠武俠小說即可將「金庸」這塊招牌擦得閃亮,諸多的金庸武俠小說的電影、電視劇、遊戲等,都是華人IP經營的典範。可以說沒有成功的「改作」,就沒有具有生命力的IP。以下,我們就來談談著作權法與這樣IP經營的基礎概念-改作、讓與、授權。


(一)改作是一種著作利用行為,不是改作後就能自行利用


關於改作,著作權法的定義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依據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許多人常誤以為拿他人的著作來進行改作,因為改作之後就跟原著作不同,所以,利用自己改作之後的作品就不會侵害著作權。但實際上完全是錯誤的概念,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的「改作權」,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就進行「改作」,本身就構成侵害改作權,後續再進行各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的利用,還會再構成對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權的侵害。因此,千萬別以為只要改作後就能自行利用。


(二)改作的成果是誰的?


然而,著作權法確實也對於有「額外創意投入」的改作成果,就改作的部分給予著作權的保護。但如果沒有任何額外創意的投入,只是簡單的修改或替代,並不會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例如:一般書籍在出版前,由出版社編輯協助校稿、格式調整、文字替換等,雖然形式上是有變動,但實質上仍為同一著作,並非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


至於改作成果的保護,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著作權法認為改作因為另行投入創意(創作活動),就「改作之創作」自應予以保護,但畢竟「改作之創作」與其所據以改作之原作不同,故獨立給予改作之創作(即衍生著作)一個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


(三)衍生著作後續利用應該怎麼處理?


然而,這個「衍生著作」並不會因為著作權法給予一個獨立的著作權而真正「獨立」,所有的衍生著作都有「原作」的成份存在,因此,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特別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以,衍生著作雖然法律給予獨立的著作權保護,但其後續利用因為同時涉及「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的利用,並不是只要取得衍生著作的著作權人授權即可,也會需要處理原著作的授權問題。


文創產業還蠻常會遇到「衍生著作」授權的問題,例如,演唱會使用到改編自日本流行歌曲的音樂,歌詞是中文的,如果歌詞是翻譯自日本原歌詞,或是參考日本原歌詞改編而來,則除了取得「曲」的授權,以及「中文歌詞」的授權之外,也需要取得日本原歌詞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如果舞台劇的劇本是自小說改編而來,而導演擬自舞台劇改拍為電影,則除了取得小說改拍成電影的授權之外,也要取得舞台劇劇本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


當然,並不是每一件「衍生著作」的授權都這麼複雜,有時改作的創作者會一次向原著作的權利人取得完整的授權,可以針對衍生著作「單獨」行使權利,後續衍生著作再利用時,即無需再逐一取得原著作權利人的授權。例如:出版社在引進外文書翻譯後發行繁體中文版本時,因為很看好該翻譯書的市場,也希望可以同步發行電子書,直接議定支付一大筆權利金給原著作者,取得繁體中文紙本及電子書的發行權利。電子書平台業者如有意願爭取該電子書的上架,就不用再向原著作者取得授權,因為台灣的出版社已經取得完整授權,只要向台灣出版社取得授權即可。但如果出版社在取得翻譯出版授權時,沒有連同電子書的出版一併取得授權,那麼,電子書平台業者就沒有辦法只取得中文版出版社的授權,就將該電子書上架銷售,一樣會有侵害原著作重製或公開傳輸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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