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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著作權是文創產業最好的朋友(8)

◎賴文智律師


(五)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在文創產業的應用


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則是將國外長期授權運作實務,經過學界整理授權類型時,很重要的「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分類方式,直接立法明文化,也反過來影響授權實務的運作。


1.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有二個非常重要的特性,一是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即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以,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再授權予他人,也可以以自己名義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另一個特性則是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即,若是著作財產權人就某一個特定範圍「專屬」授權予他人之後,就該契約約定的範圍內,自己也不能利用該著作。一般我們常見紙本的出版契約,會約定作者在授權的期間、地域的範圍內,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出版相同或類似的書籍,就是一種很標準「專屬」授權的約定。專屬授權主要在保障被授權人對於其取得授權利用範圍的各種投資,所以,如果在某一個特定的時間、地域或利用方式的範圍內,希望只有我們自己能夠利用,其他人,包括著作財產權人也不能利用,最佳的方式就是取得專屬授權,這在現場演出、電影、電視劇等領域,在取得他人原創劇本的授權時,常常會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可以再授權給他人公開演出、拍攝電影或電視劇等,相信文創產業並不陌生。


2.非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廣義的來說就是專屬授權以外的授權類型,都是非專屬授權。一般會從專屬授權的特性,反過來認識非專屬授權,亦即,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並未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所以,除非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不能再授權予第三人,這也是第37條第3項規定的由來。當然,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稱提起訴訟,而著作財產權人為非專屬授權之後,在授權範圍內仍可以自行利用或再授權予第三人。


電影製作公司授權電影院公開上映就是最標準的非專屬授權的型態,全台灣可能同時有數百個放映廳放映同一部電影,並不會有權利行使上的衝突,這也是著作財產權作為無體財產權特性的展現。目前包括像是將出版品授權予電子書平台、將影音內容授權予新興網路媒體業者,或是在公開演出時利用他人的音樂或其他著作,通常都是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取得授權,一方面是權利金的價格較為合理,二方面則是著作財產權人可以透過授權予諸多的被授權人,達到著作擴散利用的效果。


五、參考、合理使用與抄襲


(一)觀念的抄襲並非侵權


在Google上以關鍵字「抄襲」搜尋新聞報導,發現竟然有高達2百多萬則新聞,像是「陳綺貞歌曲及海報遭大陸《快女》歌手抄襲」、「台南藝術節logo涉抄襲英插畫家作品全面下架」、「還敢山寨?中國遊戲廠商抄襲暴雪《鬥陣特攻》賠1730萬」、「Supreme涉嫌盜用受版權保護迷彩設計今次是抄襲還是致敬?」、「良心作的背後《星合之空》官方承認抄襲,原編舞家編入製作協力」、「水道博物館瓶裝水瓶身爆抄襲」等,至少有半數是與文創產業有關。著作權保護雖然完整,只要創作完成就受保護,而且保護期間很長,但也因此造成抄襲的爭議層出不窮。


然而,著作權法並沒有出現「抄襲」二字,新聞報導所稱的抄襲,就等同於著作權的侵害嗎?恐怕未必。前述提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對於著作的保護,僅限於具體的表達,而不包括著作所含抽象思想、概念、原理、原則等。因此,當我們在創作時參考了他人創作中所含的思想、概念、原則、原則等,自己重新創作,就出現了「觀念抄襲不是抄襲」的這個概念。


傑出的藝術家模仿,偉大的藝術家盜竊。(Good artists copy, great artists steal. - Pablo Picasso)畢卡索這句名言,如果放在著作權的領域來理解,「copy」應該是指外顯、具體表達的抄襲,而「steal」則應該是抽象概念的竊取,將他人著作中所薀含的概念,用自己更棒的方式重新表達,也是著作權法所鼓勵的創作。所以,當我們看到一則抄襲案件的新聞報導,需要進一步確認個案中到底抄的部分是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抽象思想、概念、原理、原則、發現等,還是受保護的具體表達。如果是屬於抽象的部分的抄襲,像是主題、風格、操作方法等,道德上我們可以譴責抄襲者,但法律上並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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