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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師漫談】想省遺產稅,用保險節稅可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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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繼承法關係中,面對遺產稅問題,民眾在思考如何遺產稅如何節稅的方法時,經常思考「保險節稅」~

也就是購買保險節稅的方式,降低將來遺產稅的繼承數額,如此方式可行嗎?厝邊好律師整理解說如下:

 

※買保險節省遺產稅的依據是甚麼?


 

在遺產稅及贈與稅領域裡面,之所以會存在買保險節稅的說法,主要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與「保險法」的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中,有對保險事物訂定排除的條款,如果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相關的保險金額「將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

法律會如此設計,主要是考量保險制度的理念。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保險金,本身是要用來保障被保險人(被繼承人)遺族生活之用,避免遺族因為喪失主要經濟支柱而陷入困頓。如果此時針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還去課徵遺產稅,形同架空保險的制度目的,也就是保險金沒有保留給遺族,反而先被政府剝了皮。

不過要產生節稅效果,必須是本身的保險「有指定受益人」的條件下才會存在。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那麼就會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最終須列入計算遺產總額。

 

◎法規依據: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2.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3.保險法第113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4.保險法第135-3條: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買保險節遺產稅的限制:


 

然而,以保險節稅的規劃,也不是沒有限制。發生以下的情況,可能就不會發生保險節稅的效果。

 

◎保險險種不合規定:

前述保險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的適用,大多數是以「人壽保險」為主。如果保險種類不適屬於「人壽保險」,那麼給付的保險金仍可能須列入遺產總額。

例如買的險種為「投資險」,行政法院有曾有判決前例認為因為投資保險的意義與人壽保險的理念(即避免遺族因為喪失主要經濟支柱而陷入困頓)不符,因此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的排除規定。

畢竟投資險的意義不同於人壽保險的保障,反而是帶有投資獲益的性質,如果沒有適度區分,則可能破換稅制上的公平。

另外如果人壽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那麼依照保險法第113條的規定,沒有指定保險受益人的情況,各該地保險金額將會視為遺產,這情況下計算遺產稅的時候,仍須計入遺產總額。

 

◎購買保險時,涉及「非常規交易安排」:

特定民眾為了減低遺產稅的負擔,也經常會試圖運用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保險法規定,選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可預期快死亡前),大量購買保險、人壽保險,並以「躉繳(也就是一次繳清保險費用)」的方式繳保險費,以此試圖達到節稅效果。

但這種死亡前才大量買保險(甚至舉債投保)、且一次繳清保費的行為,在國稅局眼裡擺明就是想要想要避稅、逃稅,擺明就是在「五鬼搬運」的「反常」行為,因為殊難想像一個快死之人,會有必要大量購買人壽保險(根本沒有買保險的實益),這時候的稅捐稽徵機關,便會以「實質課稅原則」的立場,矯治納稅人「試圖避稅的行為(脫法行為)」

○參考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觀諸原告之夫○○○罹患重病後,於死亡前2月至1年2月期間,多次密集以躉繳保險費之方式,投保上述系爭10筆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單,然其受益人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實質上僅為返還已繳保險費及其利息而已,顯與一般保險保障遺族生活之目的相違,顯見其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之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安排,難謂其無規避遺產稅之意圖。」

 

※稅務法規交錯規定下,以保險節稅並非當然可行:


 

雖說如此,稅捐法規種類繁多,上述相關保險節稅介紹,主要是在遺產及贈與稅的範疇之中。實際上保險給付的事項,也在其他租稅法規上其實也存在各種交錯規定。例如所得稅額基本條例,在所得稅額基本條例之下,保險金給付同樣可能觸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因此單純想以買保險來節稅,其實並非是「想當然爾」的事情。

 

◎法規依據: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參考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號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死亡給付-同一申報戶全年合計給付逾30,000,000元以上之部分始予計入,生存給付-全額計入),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範圍之緣由:

1.死亡給付-因受益人客觀上並未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發生損害(受有損害者應係死亡之被保險人),且其又不負繳納保費義務,僅單純因被指定為受益人,即可受領保險給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是倘認為該給付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等同於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對於租稅負擔能力提高之人,給予特別優惠,故立法者為維護租稅公平,始將之納入基本所得額,惟又考量到死亡保險契約賦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指定受益人之權利,其目的係為貫徹作為人身保險賠償請求權支配者之被保險人照顧遺屬生活需要,從而為同時兼顧「維護租稅公平」及「照顧一般家庭遺屬生活需要」目的,乃增訂但書規定,須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給付逾30,000,000元以上部分,始予計入。

2.生存給付(即滿期給付)考其原因應係立法者考量,受益人得於保險契約期滿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由於要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存在,且因斯時客觀上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是該滿期給付應視為要保人長期儲蓄之結果,則當要保人即為受益人時,未將該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於事理上並無不妥;惟若受益人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時,等同是要保人將其多年之儲蓄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即已因受領滿期給付而提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從而若未將之計入基本所得額,恐有違租稅公平,始將之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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