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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vin的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試秘訣: [107-2] 五、甲公司因業務緊縮擬解僱勞工,請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回答下列問題:

[107-2] 五、甲公司因業務緊縮擬解僱勞工,請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回答下列問題:

五、甲公司因業務緊縮擬解僱勞工,請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回答下列問題:

(一)解僱情形如屬「大量解僱勞工」,事業單位應於符合規定情形之日起幾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2分)又依前項規定,應通知哪3種相關單位或人員,請依順位依序回答?(3分)

1. 六十日前。
2.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大量解僱之通知及解僱計畫書應載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17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第2條(適用範圍)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就業服務法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二)被解僱勞工如認解僱為非法,而生勞資爭議,此種勞資爭議係屬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2分)該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哪3種程序處理之?(3分)

1. 權利事項。
2. 調解、仲裁、裁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6條(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乙級107年第2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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