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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vin的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考試秘訣: [96-3] 第四題題目:A受僱於B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因B貨運公司經營不善,試回答下列問題:

[96-3] 第四題題目:A受僱於B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因B貨運公司經營不善,試回答下列問題:

第四題題目:A受僱於B貨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雇主B依規定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因B貨運公司經營不善,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當A遭資遣欲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請領條件為何?(5分)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

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當A於受僱B公司第11個月期間死亡,遺有父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應發給幾個月之哪些津貼?(5分)

1.喪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2.遺屬年金。
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3.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本題是在勞工保險條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出的,此前的法規內容較簡單,只有喪葬津貼和遺屬津貼。現在則是又多了遺屬年金給付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26C0039860603246C00318BC6081A6C843186E728107D0139860
第六十三條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以前稱作「殘廢」。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主要內容即是全面改為「年金」的機制。




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3條之2(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63條之1(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就業服務乙級96年第3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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