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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憶法] 喪葬津貼,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遺屬年金, 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 第63條, 第63條之1, 第63條之2, 第64條

喪葬津貼
請領者:支出殯葬費之人
金額:五個月、十個月(遺屬沒年金or津貼)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請領者:
 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條件: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遺有遺屬
金額:十個月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請領者:被保險人
條件:永久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金額:二十個月


遺屬年金

請領者:
 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金額: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遺屬: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1.55%
金額不足$3000者,發$3000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每人加25%,最多50%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遺有遺屬:
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之半數
金額不足$3000者,發$3000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每人加25%,最多50%


遺屬津貼

請領者:
 配偶
 子女
 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條件: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金額:
1. 非職災死亡
保險年資未滿一年 --> 十個月
保險年資一年~二年 --> 二十個月
保險年資已滿二年 --> 三十個月 
2. 職災死亡
四十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64條(因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補償金之請領)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63條之2(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63條(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3條之1(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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