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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管理─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問答集(109年3月修) - 承銷人忙什麼

內容目錄

  • 總則(法令依據、資產範圍)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法令授權依據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罰則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取得,是否包含以債權抵償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所稱資產,是否包含定存、活存、公債、附條件交易之票券、存貨、應收帳款?又公司因租賃而取得不動產或設備等使用權資產,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所稱資產範圍?
    • 買賣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1款衍生性商品範圍?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2款之收購或股份受讓定義是否包含取得他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僅限於企業併購法第2章第2節之股份收購態樣?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專業估價者、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專家之估價報告或意見書,前開專家資格條件及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應注意事項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部專家於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書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其中「查核案件」是否係指須執行例如:「審計準則公報」47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之查核工作?
    • 如何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並依據同條項第4款規定,是否有獨立專家聲明書範本可供參考?
    • 外部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估價報告或意見書內容是否應載明所依據之規定及其目的?
  • 處理程序之訂定
    • 衍生性商品處理程序、合併、分割及收購處理程序等應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合併訂定,抑或可分開訂定?又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已有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及分層授權辦法,是否得免再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訂定相關事項?所訂處理程序係列為股東會之報告案或討論案?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經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事是否必須出席?
    • 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因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均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故是否得無須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於董事會通過後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之情況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須書面申報金管會?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107年11月26日修正後,公司是否應配合修正處理程序?又若修正後處理程序尚未經股東會通過,是否無需依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之計算,係指單筆交易金額或累計交易金額?若累積計算時,應取具專家意見之範圍是否包含所有累積計算之交易?
    •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案,是否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31條規定?其交易金額應如何計算?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使用權資產,如何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計算交易金額?又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估價金額如何認定?租賃合約後續續約或後續契約變動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如屬108年1月1日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是否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適用?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得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形為何?其範圍是否包含海內外交易(標的)?
    • 取得甫成立新設事業之有價證券或私募基金、集團組織重組而於集團間進行之股權交易、出資取得有限合夥權益或對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公司進行投資,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
    •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競價拍賣,是否屬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標購與拍賣,得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是否可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表示意見?是否限臺灣執業之會計師?
    • 數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同一家公司之私募有價證券,是否可統一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洽會計師就無形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關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之應注意事項為何?
    • 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減資、清算,對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而言,是否屬處分資產並應辦理相關公告?又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對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而言,是否屬取得資產並應辦理相關公告?
  • 關係人交易
    • 公司若與關係人交易,應注意哪些事項?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有關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包含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及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在何種標準下,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須取得外部專家意見?另若係向關係人取得活絡市場有價證券、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是否仍須取得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子公司,或直、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金額達重大標準,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是否需提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或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所稱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能否未明定金額?又前開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比例之計算方式及樣態為何?另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如母、子公司均屬公開發行公司,如何認定並豁免其直、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2家子公司間,無須適用交易成本合理性評估?
    • 若公司租地委建或自地委建,係委請關係人興建廠房建物或建設公司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等,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之「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是否需依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公開發行公司若董事(不含獨董)均為政府指派,且有向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事業單位承租不動產而取得使用權資產,應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及第31條規定?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關「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意指為何?另若甲公司100%持有之A子公司,向甲公司另一100%持有之B子公司購買不動產(甲、A子公司、B子公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A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評估之交易成本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爰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惟甲公司編製合併報表時,A及B子公司均為合併個體,上開交易於編製合併報表及甲公司編製個體報表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時均已沖銷,故甲公司是否無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公司如欲與關係人簽訂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交易契約,該契約同時包含「非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帳列費用科目)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二部分,其中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部分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則同一契約中非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部分是否應併入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之交易金額?
    •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保險法第146條之7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業就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核決程序訂有相關限制,屬金融機構等特許事業有關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應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應如何計算?相關應注意事項為何?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衍生性商品交易程序須訂定損失上限,是否意指達到上限金額時,即需解約?又若乙公司基於其衍生性商品交易係以避險為目的,為增進避險效果,而未於其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內訂定契約損失上限金額規定,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0條第2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係指交易應由三人分別負責交易、確認及交割,或由2人負責,其中1人負責交易,另一人負責確認及交割作業?又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風險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係指1人或3人?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此高階人員可否為稽核主管?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處理程序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所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之事項係指授權人員名稱、交易額度或逐筆交易?另最近期董事會是否包括因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每次董事會均應提報衍生性商品交易情形?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規定備查簿應記載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逐筆交易或額度?又應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係指逐筆交易通過之日期或額度通過日期?若係授權相關人員辦理,則備查簿應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告,該事項是否應列為稽核計畫?
    • 衍生性商品交易按月申報之各項欄位應填列資訊為何?
  •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收購子公司全數股份,金額僅新臺幣數百萬元,是否應提股東會通過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5節規定辦理同一日召開董事會、保密等關事宜?
    • 若合併之一方依法僅須董事會通過而無須召開股東會,則該董事會應與另一方之董事會同時召開?或與另一方之股東會同時召開?
    •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而規定之格式要求揭露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是否須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資料?若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資料,是否因而適用編製財務預測之規定?
  • 資訊公開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所稱「事實發生日」是指何日?若屬大陸地區投資,是否得逕以投審會之核准日期為事實發生日?若為參與公開標售或對外公開招標時,能否以得標或開標日期為事實發生日?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所稱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應如何計算日期?
    • 公司若發生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大陸投資等屬公司簽訂重大契約行為,而有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事項者,是否僅需公告重大訊息,而無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公告申報即時性資訊之標準為「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所稱『損失』係指已實現或未實現之損失?如屬金融特許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之「交易金額」、「同一相對人」、「同一性質標的」、「同一有價證券」為何?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器設備之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包括:(一)、每筆交易金額、或(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前開所稱「每筆交易金額」、「同一性質標的」之認定計算範圍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之規定,是否適用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
    • 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同一基金,於辦理資訊公開時,除單筆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即應公告外,若單筆交易金額未達重大性標準,應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計算累積金額?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該事實發生之日係指預定日程之到期日或知悉日?
    • 公開發行公司與子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多家子公司)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合計達重大性標準者,是否應取具專家意見及辦理公告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之範圍為何?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地區投資,為籌措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擬由第三地區公司向銀行借款,由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背書保證,若所籌措資金因涉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投資態樣,致需事先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者,是否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是否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及第3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是否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均須公告?若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後,嗣後投審會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如何處理?
  • 子公司之監理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應包含事項為何?
    • 母公司如已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明訂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母公司程序辦理,則子公司是否得無須另訂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另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需提母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洽請專家表示意見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規定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是否不論金額大小,母公司均須代子公司公告申報?
    • 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由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統一辦理而子公司免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及依實收資本額是否達新臺幣100億元區分應公告申報標準之規定,係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又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取得專家意見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或總資產10之規定,係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 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10元,應如何適用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億元之規定?另子公司無面額而以權益10%取代實收資本額20%作為是否取具專家意見標準時,若子公司股本小,且淨值已呈負數,如何計算?

總則(法令依據、資產範圍)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法令授權依據為何?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之1規定,金管會得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財務業務行為有關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爰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 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關係人交易、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併購或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等,悉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罰則為何?

  • 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處理程序、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辦理公告申報之時點延遲者: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處理程序或未督促子公司訂定並執行處理程序、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辦理公告申報之時點延遲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金管會得視具體違規情節,處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公告申報內容有虛偽記載情事者:公司公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資料內容有虛偽記載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第174條規定,金管會將移司法檢調單位偵辦。
  • 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程序辦理或未依公司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者: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公司若未能依規定提供,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處以罰鍰:
    a.訂定及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未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
    b.取得或處分資產達規定標準者,未取具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或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未取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c.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以外之其他達重大性標準資產,除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逕為之,或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d.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核決層級或金額違反公司自訂處理程序規定。
    e.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未與其簽訂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有關同一日召開會議、保密及參與家數變動時,應重行所有程序等協議。
    f.其他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程序辦理者。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評估交易價格未合理,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經評估交易價格未合理且有證據顯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金管會將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金管會得視具體違規情節處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嚴審其申辦之有價證券案件。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若涉及內線交易,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相關人員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涉有背信侵占等損及股東權益事項,因違反刑法規定,金管會將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另若涉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不為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受損害,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金管會將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此外,若涉及董事未依法令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取得,是否包含以債權抵償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所稱資產,是否包含定存、活存、公債、附條件交易之票券、存貨、應收帳款?又公司因租賃而取得不動產或設備等使用權資產,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所稱資產範圍?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所稱取得,不限於以現金為對價,如以債權抵償或資產交換方式取得者,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所稱資產:
    a定存、活存、公債或附條件交易之票券,除歸類於現金或約當現金者,或3個月以上定期存款屬可隨時解約且不損及本金者外,餘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所訂資產範圍。
    b.至其他型態之定期存款(如:結構式定存等),經評估如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1款衍生性商品範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相關規定辦理;惟如評估非屬衍生性商品範圍,且非可隨時解約且不損及本金者,則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9款有關「其他重要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範辦理。
    c.有關公司因經常性營運所產生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除營建業之存貨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2款之不動產外,餘尚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資產範圍。
    d.公司配合108年1月1日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公報,如有取得(認列)或處分(除列)不動產或設備等使用權資產,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5款所稱使用權資產範圍。

買賣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1款衍生性商品範圍?

  • 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認購(售)權證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規範,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
  • 至結構型商品為一混合商品:
    a.其主契約如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範圍,且不符合合約現金流量特性測試之混合合約,應將整體混合合約作為衍生性商品,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規範辦理。
    b.其主契約如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範圍內,其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情形如下:
    (1)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無需」與主契約分別認定者:應視其主契約歸類之資產性質判斷,其性質如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規範之資產範圍,即應依其資產性質之相關規範辦理。
    (2)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且」可個別衡量者:嵌入式衍生性商品部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範辦理;至主契約部分則應視其歸類之資產性質判斷,並依其資產性質之相關規範辦理。
    (3)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惟」無法個別衡量,或企業將結構型商品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者:整體混合商品應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整體視為衍生性商品,並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2款之收購或股份受讓定義是否包含取得他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或僅限於企業併購法第2章第2節之股份收購態樣?

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收購而取得他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或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為規範。至於公開發行公司經由市場或認購他公司增資股份等方式取得他公司部分股份,則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專業估價者、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專家之估價報告或意見書,前開專家資格條件及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應注意事項為何?

  •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洽請專業估價者、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注意相關專家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資格條件。
  • 另專業估價者於辦理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及相關法令,並參考評價準則公報及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於承接案件前審慎評估是否承接委任、於承接案件後應妥善規劃查核及執行,並對使用之資料來源等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取得足夠及適切證據,俾形成估價報告或意見書結論時有其合理之依據;另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部專家於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書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其中「查核案件」是否係指須執行例如:「審計準則公報」47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之查核工作?

  • 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於承接及執行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經查不動產估價師於承接出具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有關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估價報告案件時,係依據「不動產估計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確定估價基本事項、擬定估價計畫及蒐集資料等估價作業程序,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並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又會計師於承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有價證券)或第11條(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達重大性標準之資產出具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意見書案件時,應依據相關作業程序,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工作底稿。
  • 綜上,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承接及執行出具估價報告或合理性意見書案件,並非指例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7號所規範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

如何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並依據同條項第4款規定,是否有獨立專家聲明書範本可供參考?

  • 按會計師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出具意見書之評估、執行及聲明事項,可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4項第4款第7目規定,針對投資性不動產,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書,亦應就所使用資料來源、估價使用參數及資訊,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 前開所述「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係指會計師自行評估執行案件之資料、引用其他專家報告、或評估發行人提供之資料時,可參酌評價準則公報第8號「評價之複核」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範,評價複核人員執行整體評價案件複核時,應逐項評估評價執行流程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另評價準則公報第8號第27條第1款規範,複核聲明書應包括評價複核人員所報告及所使用於複核流程之資訊為真實且正確。另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25日(103)基秘字第0000000298號函釋,所稱之「正確」係指「已自該資訊來源使用適當且合理之資訊」。
  • 至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專家出具意見書之聲明事項,得參考下列範本內容出具(包括但不限於本範本內容):

外部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估價報告或意見書內容是否應載明所依據之規定及其目的?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洽請專業估價者、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估價報告或意見書內容應載明事項包括受委任內容、估價報告或意見書出具之目的、用途、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等事項。

處理程序之訂定

衍生性商品處理程序、合併、分割及收購處理程序等應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合併訂定,抑或可分開訂定?又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已有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及分層授權辦法,是否得免再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訂定相關事項?所訂處理程序係列為股東會之報告案或討論案?

  • 合併訂定或分開訂定相關事宜:
    a.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基於實際作業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合併、分割及收購處理程序等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合併為同一處理程序或分別訂定處理程序,惟分別訂定處理程序者,應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載明其他處理程序之索引規範,且所訂處理程序均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
    b.公司若已訂定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及分層授權辦法,亦可基於實際作業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以交叉索引方式規範,且所訂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分層授權辦法、處理程序均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並應注意避免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範因散見各辦法或程序,而造成作業程序遺漏等問題。
    c.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前揭處理程序或辦法,不論係合併訂定或分開訂定,係屬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一部分,均應列為討論案提經股東會討論通過。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正,應列為討論案提經股東會討論通過。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經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事是否必須出席?

按獨立董事應依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明定已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另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若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討論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時,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以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並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

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因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均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故是否得無須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於董事會通過後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揭重大議案後,毋須再將董事異議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之情況為何?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係指下列情況之一者:

  • 依金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號令有關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者。
  • 公開發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且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董事之相關規定。
  • 初次申請上市上櫃之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興櫃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須書面申報金管會?

依金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免再書面申報金管會,惟金管會為業務需要而函請公司提供處理程序相關資料時,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規定提供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書面資料。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107年11月26日修正後,公司是否應配合修正處理程序?又若修正後處理程序尚未經股東會通過,是否無需依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107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108年1月1日適用,公開發行公司應儘速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修正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提108年度股東會討論通過。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108年1月1日適用時,公司倘未完成相關程序修正前,有從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交易,仍應依金管會107年11月26日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惟若公司(或子公司)所訂處理程序有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嚴格之規範者,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仍應依其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之計算,係指單筆交易金額或累計交易金額?若累積計算時,應取具專家意見之範圍是否包含所有累積計算之交易?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會員證或有價證券等洽請專家表示意見標準之計算,應依第12條及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洽專家表示意見部分免再計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內部控制制度對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未達前揭標準者,仍應訂定有關交易價格應有合理判斷依據之相關控管作業。
  • 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前開規定計算累積金額達第9條至第11條所定重大性標準應取具專家意見時,應就所有列入重大性標準計算之交易取得專家出具之估價報告。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案,是否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31條規定?其交易金額應如何計算?

  •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案,仍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之適用。
  •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建或都市更新,其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交易金額」與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係指持有房地於「都市更新前之價值」(即以「取得或處分」金額以「事實發生日」預計投入之房地總市值計算),如屬建商,則以預計投入總建造成本計算,如已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4條或第31條所訂重大性標準,即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專家出具意見並辦理公告。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使用權資產,如何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計算交易金額?又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估價金額如何認定?租賃合約後續續約或後續契約變動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如屬108年1月1日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是否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適用?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係指使用權資產於事實發生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公報按租賃合約相關條件(如:後續續租權、租金給付調整、購買選擇權等)估算之入帳金額,尚非租賃合約所訂之租金總額。
  • 另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之專業估價者,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受公司委任就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出具估價報告,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並參酌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本於專業判斷及選擇適當評價方法、參考標的及折現率等,進行估算不動產之使用權資產價值,俾供公司管理者作交易金額決策參考。
  • 又因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資產範圍,原即包括因租賃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如:融資租賃)或土地使用權,故前開租賃契約嗣後如因新增租約、修改租賃契約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公報第44段屬新增一項或多項使用權資產並增加租賃範圍,且租賃增加之對價相當於租賃範圍之單獨價格、或依原租賃契約條件進行(或預估)續租、購買選擇權,惟未納入原使用權資產估算,而取得使用權資產(或變更取得使用權資產金額)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1條、第14條至第18條、第31條規定辦理。
  • 倘修改租賃相關條件非屬前開說明(三)之情形,則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辦理更正公告。惟如係依原租賃契約條件(如:進行續租、變動租賃給付、購買選擇權等),並已納入原使用權資產估算及公告相關租賃條件,嗣依原契約約定進行續租、調整租賃給付或因折現率、變動租賃給付之會計估計發生變更,導致使用權入帳金額發生變更等,則無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適用。
  • 至108年1月1日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如因初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公報,依租賃相關條件(含後續承租權、變動租賃給付等)估算,並於108年1月1日帳列使用權資產,或依前開租賃公報規定,於出租人使租賃標的資產可供承租人使用之日始帳列使用權資產(非屬續約、新增租約或修改租約而帳列使用權資產等),因屬採用新公報之影響,尚無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惟相關租賃契約嗣後如有修正,仍應依前開說明(三)及(四)辦理,又倘屬前開說明(四)之情形,且修正租賃契約致所認列之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之公告申報標準者,始需辦理更正公告。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得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形為何?其範圍是否包含海內外交易(標的)?

  • 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範意旨,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若非透過公開市場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較難客觀判斷,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具會計師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
  • 承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所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係指金管會107年8月2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所列規定情事者,得免依第10條規定辦理。
  • 有關金管會107年8月29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各款規範說明如下:
    a.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形:
    (1)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說明】本款係指依當地主管機關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且以現金出資取得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至非以現金所為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尚非本款豁免範圍。
    (2)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說明】本款係指認購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因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故得豁免取具專家意見,爰各國如有類似之規範得比照適用。至參與認購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因不受公司法140條規定限制,故不適用本款,而應評估是否有第8款之適用。
    (3)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持有100之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持有100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說明】本款係指以現金參與認購海內外直接或間接持有100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或海內外直接、間接持有100之子公司間互相以現金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至非以現金參與認購,尚非本款豁免範圍。
    (4)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說明】本款係指買賣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且具有活絡市場之公平報價之有價證券;至各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其與我國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同具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受掛牌處所監管者,亦得比照適用。
    (5)屬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說明】本款係指買賣國內之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又前揭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係指債券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
    (6)公募基金。
    【說明】本款係指買賣境內及境外公募基金。
    (7)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8)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說明】本款係指參與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海內外發行人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含專業板債券,惟不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至公司買賣我國證券商引進之外國債券等,屬次級市場交易,故仍應依其於國外掛牌情形評估適用第4款。
    (9)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及金管會106年10月19金管證投字第1060038414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之國內私募基金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b.得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對所取得或處分之海內外有價證券已建置有價證券評價模型與系統,並採用適當之模型或統計方法估算價值。

取得甫成立新設事業之有價證券或私募基金、集團組織重組而於集團間進行之股權交易、出資取得有限合夥權益或對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公司進行投資,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

  • 若該新設事業甫成立而尚未有最近期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尚無須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惟公司仍應依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相關投資內部控制制度,以評估合理之交易價格,另如該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標準,除符合金管會107年8月29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規範外,尚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以做為投資決策之參考。
  • 另進行組織重組而於集團間進行之股權交易,考量交易價格並不必然等於所取得股權之帳面價值,仍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惟如組織重組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但書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100子公司間合併,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5節相關規範辦理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
  • 至取得有限合夥權益或對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公司進行投資,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有價證券資產投資之適用範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參與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競價拍賣,是否屬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標購與拍賣,得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 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除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另依金管會107年8月2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規範得豁免依前開規定辦理之情形,包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或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等。
  • 考量我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競價拍賣承銷作業,係由承銷商與發行公司議訂最低承銷價格(拍賣底價),投資人依公開之拍 賣底價,以競標方式標購,並於滿足競價拍賣承銷股數下,按投標價格高低依序決定得標者。由於競價拍賣配售制度是依投資者對其需求的數量及願意承購的價格進行投標認購,並透過市場機制決定配售分配及得標價格,故與現行上市、上櫃股票已有成交價格或標購與拍賣之機制不同,爰不適用金管會107年8月2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之規定。是以,若交易金額(或預計投標金額上限)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仍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是否可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表示意見?是否限臺灣執業之會計師?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14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得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表示意見,且未限制所洽會計師係於國內或國外執業,惟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有關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之資格條件規定。

數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同一家公司之私募有價證券,是否可統一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數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同一家公司之私募有價證券,得由同一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惟該會計師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之資格條件。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洽會計師就無形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關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之應注意事項為何?

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就無形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進行評估時,應注意專家是否業依國內及國際相關之評價準則出具意見,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相關評估、查核程序及聲明事項,本於專業出具意見書。

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減資、清算,對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而言,是否屬處分資產並應辦理相關公告?又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對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而言,是否屬取得資產並應辦理相關公告?

  • 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不視為投資公司或母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尚無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範之適用;惟若取得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報者,即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辦理清算,不視為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處分資產,惟投資公司或母公司應評估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需辦理重大訊息公告。另子公司於進行清算事務而有處分資產之情事時,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關係人交易

公司若與關係人交易,應注意哪些事項?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不論金額大小),或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達重大性標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臺幣3億元),應注意下列事項:

  • 應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至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取得專家意見(取得外部專家意見之交易金額標準,請參考第二十四題),再併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所規範關係人交易應備書件(如: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原因、公司現金收支預測表等),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若一年內「累積」與同一關係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累積達重大性標準者,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應將「所有」達到列入重大性標準之交易,依第15條規定「檢具應備書件」並「提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至於前已完成交易者,上開所稱提董事會通過之程序得以追認案為之。
  • 若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尚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且併同將該資料提報董事會,若取得不動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及第17條之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有關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包含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及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係指第9條至第11條所定之資產,尚不包含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企業合併、分割、收購與股份受讓。
  • 至對關係人增資(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係向關係人取得有價證券,屬關係人交易,公司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3節關係人交易專節辦理。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在何種標準下,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須取得外部專家意見?另若係向關係人取得活絡市場有價證券、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是否仍須取得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1)實收資本額20%、(2)新臺幣3億元以上或(3)總資產10%以上其中任一標準者,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2節「資產之取得或處分」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司向關係人取得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有價證券或認購子公司之現金增資,如符合金管會107年8月29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1908號令規範(詳細內容請參考第十六題),縱符合重大性標準,仍無須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
  • 至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14條之規定,無須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子公司,或直、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金額達重大標準,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是否需提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或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所稱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能否未明定金額?又前開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比例之計算方式及樣態為何?另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如母、子公司均屬公開發行公司,如何認定並豁免其直、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2家子公司間,無須適用交易成本合理性評估?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子公司,或其直、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2家子公司(或孫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不限交易金額大小),基於該交易係屬業務上之整體規劃,集團有統籌集體採買或租賃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再有移轉(含買賣或轉租),或租賃不動產再分租之必要及需求,且其性質係屬一般經常性之營業行為,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且應於事後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惟若公開發行公司所訂處理程序之授權額度、層級等關係人交易作業程序事項,有較前開規定嚴謹之規範標準者,仍應依公司所訂處理程序之授權額度、層級辦理。
  • 前開所稱「一定額度」,係指公司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明訂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金額」,尚非僅於處理程序內敘明「一定額度」而未明定金額。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比例之計算方式:
    a.以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持股比例,加計透過持有50以上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他公司間接持有比例,合計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且前揭他公司包括其本身及依前開方式計算直接及間接持有50以上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另一他公司。
    b.直接或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樣態釋例如下:

  • 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與其母、子公司,或其直、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2家子公司(或孫公司)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尚無需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又集團母、子公司如均屬公開發行公司,其旗下所屬子公司間於進行前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交易時,得依公開發行之母公司或子公司進行判斷,進行交易之旗下子公司是否均屬其(公開發行之母公司或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而可依前開準則適用相關豁免規範。

若公司租地委建或自地委建,係委請關係人興建廠房建物或建設公司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等,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之「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是否需依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公司租用素地或自有土地委請關係人興建廠房建物或建設公司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者,係屬「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相關規定辦理。
  • 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第4項第3款規定,無需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若董事(不含獨董)均為政府指派,且有向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事業單位承租不動產而取得使用權資產,應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及第31條規定?

  • 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對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及其內部控制程序,並衡酌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尚非標準化商品,交易價格不具透明性,爰規範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均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所規範關係人交易,備妥專家意見、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等書件,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等規定判斷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另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考量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向政府機關租賃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如交易雙方尚非關係人,其核決程序及資訊揭露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1項公司內部授權層級及第31條第1項第7款採達重大性標準始應辦理揭露,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豁免洽專家表示意見。惟對於政府控制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因配合國家政策之推動,於營業活動經常與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事業單位進行不動產租賃,因屬關係人交易,需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係人專節,頻繁將相關交易逐筆事前提董事會決議,而影響企業正常營運,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並兼顧資訊揭露原則,其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說明如下:
    a.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不含獨董)均為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指派。
    b.交易對象: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出資超過50之政府所屬事業單位。
    c.交易範圍:符合1條件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營業活動,涉及肩負國家政策推動,需大量與頻繁向前開2交易對象承租不動產,且所取得個別交易產生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均未達重大性。
    d.核決程序: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公司所訂內部授權層級,得免適用第15第1項應事先提董事會,惟仍應彙整提報董事會追認。
    e.交易價格及成本合理性評估: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辦理,得免適用第16條設算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規定。
    f.資訊公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有關一般公開發行公司與政府機關交易,採一年內累計交易金額達實收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彙整公告揭露相關訊息之規定辦理,得免依同條同項第1款逐筆公告。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關「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意指為何?另若甲公司100%持有之A子公司,向甲公司另一100%持有之B子公司購買不動產(甲、A子公司、B子公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A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評估之交易成本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爰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惟甲公司編製合併報表時,A及B子公司均為合併個體,上開交易於編製合併報表及甲公司編製個體報表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時均已沖銷,故甲公司是否無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該條文意指公開發行公司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公開發行公司乙投資甲,且對甲之投資係採權益法評價,則乙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甲公司於編製個體及合併報表時,如已就關係人交易沖銷相關投資損益及出售資產利益,其長期投資及相關不動產已還原至未交易前之成本(原始成本),即無須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內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至A子公司因評估交易成本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仍應就其差額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如欲與關係人簽訂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交易契約,該契約同時包含「非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帳列費用科目)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二部分,其中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部分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則同一契約中非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交易部分是否應併入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之交易金額?

  • 公司與關係人簽訂交易契約,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評估該交易契約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資產範圍,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3節有關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辦理。
  • 另若經評估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交易金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交易金額未達重大性標準者,尚無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惟公司仍應評估該交易契約之簽訂是否屬重大事項,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公司章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規定提董事會討論,並應評估該交易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有關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需辦理重大訊息公告。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保險法第146條之7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業就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核決程序訂有相關限制,屬金融機構等特許事業有關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應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核決程序(如: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通過)於各金融業別相關規範已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為規範者(如:評估不動產交易成本之合理性、關係人交易應備書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公告程序等),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及保險業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如已依金管會107年5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2021470號令或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者,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無須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應如何計算?相關應注意事項為何?

  • 交易成本(擇一計算):
    a.關係人交易價格(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租賃不動產之入帳金額)+必要資金利息(『買方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買方(關係人)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b.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
  • 原則:交易價格>交易成本評估結果,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對公司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應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例外: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估價師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
  • 注意事項:
    a.若向關係人取得係其自建之不動產者,關係人交易價格(即取得成本)應為關係人投入自建之金額,無須考慮相關折舊。
    b.「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係關係人向前手購買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過程,關係人依相關法令所應負擔之費用(如:契稅、印花稅等,但不含由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3、第16條第4項第2款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5年者,若同一筆交易(或同一開發計畫)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其係由關係人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者(如不同地號分別取得或土地與建物分別取得等),應以關係人最近一次取得之時間計算是否逾5年。
    e.第1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之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係指所舉證之交易案例,其交易雙方均非公司之關係人。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衍生性商品交易程序須訂定損失上限,是否意指達到上限金額時,即需解約?又若乙公司基於其衍生性商品交易係以避險為目的,為增進避險效果,而未於其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內訂定契約損失上限金額規定,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9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訂定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就衍生性商品交易訂定損失上限金額,並定期評估所持有之部位,如有異常應即採行必要措施,以避免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暴露於過高之風險中,造成股東權益之損害。至是否須解約,則應由公司考量交易目的及公司承受之風險,為適當處理。
  • 公司為增進避險效果而未於處理程序內訂定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將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另公司於訂定避險性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上限金額時,除應考量自身風險管理措施、避險策略外,宜與被避險項目部位之金額及曝險情形併同考量,以訂定合理之損失上限金額;如有交易損失達所訂損失上限金額,即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辦理資訊公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0條第2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係指交易應由三人分別負責交易、確認及交割,或由2人負責,其中1人負責交易,另一人負責確認及交割作業?又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風險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係指1人或3人?

  • 依第20條第2款規定係指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應與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分由不同人擔任,即至少應由2人負責。另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風險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可由1人擔任或分由不同人員擔任。
  • 前揭人員可由公司依實際作業需要,在無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及有效之情況下,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惟應注意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與風險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為同一部門。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此高階人員可否為稽核主管?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是以,公司董事會自不得授權稽核主管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管理及監督事宜。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處理程序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所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之事項係指授權人員名稱、交易額度或逐筆交易?另最近期董事會是否包括因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每次董事會均應提報衍生性商品交易情形?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事後提報最近期董事會事項係指逐筆交易之彙總金額及相關損益等資料。至授權層級及交易額度,依第19條規定應於處理程序明定,並依第7條規定將所訂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後,提經股東會同意。
  • 另前開最近期董事會係指除因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之董事會外,公開發行公司按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正常程序召集之董事會均屬之;又公開發行公司若有尚未提報董事會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均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規定備查簿應記載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逐筆交易或額度?又應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係指逐筆交易通過之日期或額度通過日期?若係授權相關人員辦理,則備查簿應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為何?

  • 備查簿應記載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包括逐筆交易及授權額度。
  • 備查簿所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應包括逐筆交易通過之日期及額度通過日期。
  • 若係授權相關人員辦理,則備查簿應記載提報董事會日期。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告,該事項是否應列為稽核計畫?

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包括: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控制作業。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事項應列入年度稽核計畫中之每月稽核項目。

衍生性商品交易按月申報之各項欄位應填列資訊為何?

  • 「已付保證金」:係指截至上月底止未沖銷契約之已付保證金(含原始、維持、追繳金額等),於合約結清後即除列申報。
  • 「已收(付)權利金」:係指截至上月底止,未沖銷選擇權合約於簽約當時所收(付)之權利金金額。俟合約到期結清、到期未履約、執行、觸價失效、提前解約、出售等具除列金融資產或負債之事實時,始除列申報。
  • 「未沖銷契約總金額」:係指截至上月底止未沖銷契約之名目本金餘額合計數。
  • 「未沖銷契約—公允價值」:係指截至上月底止未沖銷契約之公允價值淨額。
  • 「未沖銷契約—本年度認列未實現損益金額」:係指截至上月底止未沖銷契約本年度認列之未實現評價損益累計數。
  • 「已沖銷契約總金額」:係指本年度累計至上月底已沖銷契約之名目本金金額合計數,跨年度應重新累計公告之。
  • 「已沖銷契約—本年度認列已實現損益金額」:係指本年度累計至上月底之已沖銷契約本年度認列之已實現損益累計數。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收購子公司全數股份,金額僅新臺幣數百萬元,是否應提股東會通過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5節規定辦理同一日召開董事會、保密等關事宜?

收購子公司全數股份,應否提股東會通過,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若合併之一方依法僅須董事會通過而無須召開股東會,則該董事會應與另一方之董事會同時召開?或與另一方之股東會同時召開?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訂定意旨,係為避免因召開日期不一致而影響證券市場價格,故不論合併雙方是否均需召開股東會,仍應同時召開董事會,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辦理公告。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而規定之格式要求揭露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是否須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資料?若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資料,是否因而適用編製財務預測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按規定格式揭露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惟得免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

資訊公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所稱「事實發生日」是指何日?若屬大陸地區投資,是否得逕以投審會之核准日期為事實發生日?若為參與公開標售或對外公開招標時,能否以得標或開標日期為事實發生日?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5款規定,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事實發生日之認定應以符合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要件時,即為事實發生日成立之時點。倘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且於董事會決議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者,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事實發生日,尚非待投審會核准日期始為事實發生日。
  • 另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係以公開標售或對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5款規定,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如:確定得標對象及金額)為事實發生日。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所稱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應如何計算日期?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當日,即為事實發生日(例如:5月10日),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5月10日)起算2日內,即5月11日前,辦理公告申報。

公司若發生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大陸投資等屬公司簽訂重大契約行為,而有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事項者,是否僅需公告重大訊息,而無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公司取得或處分符合應公告條件之資產者,即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格式,係依資產交易類別區分,不同資產交易須依不同公告格式予以公告,俾利投資大眾知悉相關訊息,縱公司業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開重大訊息,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相關公告格式,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公告申報即時性資訊之標準為「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所稱『損失』係指已實現或未實現之損失?如屬金融特許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前揭規定所稱『損失』係指已實現之損失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數。
  • 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槓桿交易商等金融特許事業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其業別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免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第4節規定辦理。是以,金融特許事業如依其適用之法令應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相關損失限額之規定,所為衍生性商品交易達損失限額規定時亦應予以公告;倘如其適用之法令未有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限額之規定,則其自無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應公告申報之適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之「交易金額」、「同一相對人」、「同一性質標的」、「同一有價證券」為何?

  • 「交易金額」:係指資產取得時之交易價格(包含歸屬於該資產之相關成本),或資產處分時之出售金額。
  • 「同一相對人」:係指交易對象相同者。
  • 「同一性質標的」: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各款性質標的資產,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1款之有價證券,則應係指股權性質或債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同一有價證券」:係指同一公司所發行權利義務相同之有價證券。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器設備之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包括:(一)、每筆交易金額、或(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前開所稱「每筆交易金額」、「同一性質標的」之認定計算範圍為何?

  • 有關採「每筆交易」或「同一性質標的」,得依機器設備之標的性質方式計算交易金額,例如:功能用途或使用目的等,分別認定可歸類為每筆之機器設備,或屬同一性質之機器設備。
  • 據此,機器設備之重大資本支出得以是否屬同一之功能用途或使用目的等性質,分別計算「每筆交易」或「同一性質標的」之交易金額,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相關交易評估作業及公告申報,舉二釋例如下:
    a.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置機器設備之資本支出總金額為85億元,如以生產產品區分為生產A產品10億元、B產品50億元及C產品25億元,則可分別依A、B及C產品項目計算機器設備之交易金額各為10億元、50億元及25億元。
    b.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置機器設備之資本支出總金額為100億元,如以製程作業區分為E前端製程40億元及F後端製程60億元,則可分別依E、F不同製程項目之性質,計算機器設備之交易金額各為40億元及60億元。
  • 嗣後若依標的性質進行之「每筆交易金額」,或「同一性質標的」之公告交易金額與實際執行之交易金額有差異時,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之規定,是否適用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若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重大資產,其交易對象均為同一相對人,且一年內累積之金額重大,該交易相對人對相關交易價格及損益之決定具有影響力,而相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影響公司之資金運用,故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資產之重大交易,係屬重要資訊,應予即時公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 基於前揭規範意旨,公開發行公司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如該交易標的係屬公募基金,因相關交易價格已有客觀決定基準,得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之規定。

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同一基金,於辦理資訊公開時,除單筆交易金額達重大性標準即應公告外,若單筆交易金額未達重大性標準,應如何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計算累積金額?

若一年內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同一檔公募基金者,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計算累積交易金額。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該事實發生之日係指預定日程之到期日或知悉日?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5款規定,前揭規定所指之事實發生之即日係指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之日。

公開發行公司與子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多家子公司)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合計達重大性標準者,是否應取具專家意見及辦理公告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多家子公司)共同取得他公司股份時,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適用,係以「各自」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金額計算之。
  • 若取得他公司股份,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須向投審會申報者,即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有關大陸地區投資金額係以向投審會申報之金額計算,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大陸地區投資應公告之重大性標準,亦應以向投審會申報之金額計算。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之範圍為何?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地區投資,為籌措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擬由第三地區公司向銀行借款,由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背書保證,若所籌措資金因涉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投資態樣,致需事先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者,是否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是否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係指依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復依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創設新公司或事業、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行為者,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10,而該公司有上開行為者,亦屬大陸地區投資。
  •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地區投資,為籌措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擬由第三地區公司向銀行借款,並由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背書保證者,雖該公司僅從事背書保證,尚未直接取得相關資產,惟若符合許可辦法第4條之大陸地區投資,需向投審會申報者,即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普通股,雖無涉及實際資金之投入,惟如符合許可辦法第4條之大陸地區投資,而需向投審會申報者,則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金額如達重大性標準者,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及第3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是否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均須公告?若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後,嗣後投審會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如何處理?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始需公告申報。
  •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申報後,若嗣後主管機關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原公告申報日期、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預計投資金額、交易對象及主管機關否准日期等相關資訊。

子公司之監理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應包含事項為何?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次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復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指導子公司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控制作業。
  • 故依前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a.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b.督促子公司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c.內部稽核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d.代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

母公司如已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明訂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母公司程序辦理,則子公司是否得無須另訂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另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需提母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4項規定,無論子公司之經營型態或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開發行公司均應督促其子公司訂定並執行其處理程序,惟若母公司已於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明訂其某一子公司(或全部子公司)須依母公司程序辦理,則該子公司(或全部子公司)得無須另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時,應注意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辦理,即須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子公司股東會同意。至是否需提母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尚屬公司自治事項。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洽請專家表示意見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規定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是否不論金額大小,母公司均須代子公司公告申報?

  • 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亦影響母公司股東之權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項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訂定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並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俾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洽請專家表示意見,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章規定辦理,另若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評估之交易成本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母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規定,就該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交易成本間之差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不論金額大小,母公司均須代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由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統一辦理而子公司免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是以,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仍應由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對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或子公司有重大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亦須由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辦理重大訊息揭露相關事宜。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及依實收資本額是否達新臺幣100億元區分應公告申報標準之規定,係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又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取得專家意見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或總資產10之規定,係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子公司適用第31條第1項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億元之規定,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其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總資產為準。
  • 另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至第11條及第14條有關取得專家意見及第15條與關係人進行交易應履行程序之認定標準時,應以「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10元,應如何適用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億元之規定?另子公司無面額而以權益10%取代實收資本額20%作為是否取具專家意見標準時,若子公司股本小,且淨值已呈負數,如何計算?

  • 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10元,有關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億元之規定,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5條第2項,應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200億元計算之。
  •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10元,而採權益10計算重大性者,倘淨值為負數時,應以「零」作為重大性標準,亦即取得或處分第9條至第11條相關資產前,均應先請專家出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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