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瑪莎拉蒂產地不對要退一賠三?律師詳解豪車買賣那些事兒

人真的是越來越富了,豪車頻繁出沒!在4S店裡,在車展中,在大街上,如今還開進了法庭!

今年6月27日,重慶市游女士130萬購買瑪莎拉蒂因產地與合同約定不符,汽車銷售公司被判決退一賠三。無獨有偶,兩年前也在重慶,龔先生髮現自己360萬購買的法拉利為事故車,4S店被判退一賠一。

游女士、龔先生們是如何索賠,成功維護了自身權益的?汽車銷售中還有哪些貓膩值得消費者注意?律政君約該案的代理律師、重慶康渝律師事務所主任陳曄聊了聊。

自2014年3月15日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以來,國家對相對弱勢的消費者的保護力度逐漸提高,而作為耐用消費品的汽車具有使用周期長、價格高昂的特點,對於外行的消費者來說,往往會因為不懂而受到銷售者的欺詐。儘管國家關於汽車三包、召回等政策已經落地,但當前汽車消費維權的形勢仍然嚴峻。

筆者將通過自己親身辦理的兩件關於「消費者維權」的案件為視點,分析當前關於汽車消費維權中所面臨的一些法律問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提供一些司法實踐經驗。

案件一

重慶籍龔先生於2013年8月23日在重慶某4S店花360萬購買了一輛法拉利車,並簽訂了《二手車買賣合同》,但開了一個多月後儀錶盤和車通體內部就出現異響,后又發現該車為事故車,查出該車曾在杭州發生過嚴重的交事故,維修費高達40多萬元。因此龔先生認為4S店隱瞞車輛的真實情況,已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構成欺詐。並起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過長達一年的審理,於2015年10月29日重慶市渝北區法院一審認定為:被告應該知悉涉案車輛發生過交通事故及維修等事實,但在銷售時並未告知原告龔先生,應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隱瞞涉案車輛系事故車的事實,構成欺詐,並根據原《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之規定判決被告退一賠一,退給龔先生360萬的同時,賠償360萬元。(下文簡稱「案一」)

案件二

重慶籍游女士於2014年4月3日在重慶某汽車銷售公司花130萬購買了一輛瑪莎拉蒂轎車,並簽訂《購車合同》,完成交車后,游女士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屢次發現該車在運行過程中出現不良狀況,比如無法點火、天窗漏水、爬坡無力、突然熄火等。於是游女士前往該汽車銷售公司要求經銷商退車或換車,但是卻遭到了對方的拒絕,在請求退換無果后,游女士於2015年7月6日將其告上法院,要求該汽車銷售公司退一賠三。經過起訴、撤訴、再起訴等多次周折,並於2016年10月24日重慶渝北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於2017年6月27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汽車銷售公司退一賠三。(下文簡稱「案二」)

近些年,隨著汽車市場的快速發展,二手車交易量也相對劇增,必然會產生較多的二手車交易糾紛。經銷商往往將事故車、報廢車投入到二手車買賣市場中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隨著消費者維權的意識提高,這樣的糾紛、投訴也日漸增多。筆者認為,上文二案件主要的爭議點有以下三個方面:

爭議一:代理合同還是買賣合同

案一中的重點在於:龔先生與汽車銷售公司是隱名代理關係還是買賣合同關係。關於兩者的認定,根據《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這是法律關於隱名代理的規定。在本案中,龔先生一直認為出賣人身份與車主身份是可以分離的。另外從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該汽車銷售公司負責車輛的所有程序,雙方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也明確載明公司為賣方、龔先生為買方,並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確認兩者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因此買賣合同關係成立。

案二中游女士和經銷商簽訂的是《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代理購車合同》,首先是該合同中顯示的「代理購車合同」六字的字體型號明顯偏小,不具有明顯提示的作用。其次是該合同中明確的規定了雙方關於付款、逾期、定金、罰金等細則,實屬於合同法中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再者代理合同屬於格式條款。作為法律人,應從法律的制定原理的角度去看,根據《合同法》第九章第一百三十條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該合同完全具備買賣合同的要素,應認定為該合同為買賣合同。最終,法院根據合同的內容及相應法律條款認定雙方的買賣關係成立。

案一中銷售商隱瞞銷售車輛為事故車的真實信息,錯誤的指導消費者龔先生進行購買信息不真實的二手車。本案的難點在於:4S店出售的是自己沒有所有權的二手車,並開具了車主個人的發票,是否構成消費欺詐?

案二中游女士在事後發現汽車銷售公司賣給她的瑪莎拉蒂,在車輛顏色、產地等四個方面存在前後不一的情況,屬於欺詐行為。另外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是進口車輛中的中規車,交付給消費者的卻是改裝車還屬於美規車;在法院審理中,銷售商仍然認定銷售的車輛為義大利原裝進口車輛,即便對涉案車輛進行了改裝,但不屬於「實質性改裝」,所以在整個銷售過程中不存在欺詐。但是根據《車輛一致性證書》載明的情況來看,這輛瑪莎拉蒂的原產地為美國,但合同約定為義大利。因此法院認定該公司交付的車輛在原產地方面不符合合同約定。另外該汽車銷售公司作為專業車輛銷售企業,在汽車銷售及車輛情況認定方面專業知識強於消費者,因此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過程中,對車輛的實際情況進行明確的說明和告知,但其實際上未能交付符合同約定的車輛,且對交付車輛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隱瞞,該行為已經構成欺詐。

首先,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是無效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因此,法院保留了游女士的合同撤銷權,判決撤銷其與該汽車銷售公司的購車合同。在合同撤銷后,要求該汽車銷售公司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游女士130萬購車款及購置稅、保險費;同時,游女士也要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將瑪莎拉蒂車輛返還給該公司。

最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法院要求該公司在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游女士390萬賠償款於法有據。

案二中游女士與該汽車銷售公司於2014年4月3日簽訂購車合同,距離一審已經超過一年,游女士是否失去了撤銷權?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願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法律明確規定涉及合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因此經銷商的代理律師認為,游女士已經過了行使合同撤銷權的一年除斥期,不再擁有撤銷權。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也就是說,要從游女士知道自己的車是在美國生產及改裝車的時間算起,如果她明知如此還沒有起訴行使權利,她就失去了對合同撤銷的權利。但從案件發展情況來看游女士是2015年11月3日的一次庭前會議得知自己的車是美國生產及改裝車的事實的,經銷商也無法舉證自己在此之前對游女士進行了明確告知。因此按照該時間進行計算,至游女士起訴未超過一年,游女士具有撤銷權。

通過以上三個方面的分析和談論可以看出當前的汽車銷售糾紛存在很大的可探討性。筆者親身辦理該二案從司法判例的角度來看具有較大的社會事實與價值意義,其意義在於該案成為全國以產地和改裝問題認定消費欺詐的第一案,在消費者維權的領域上起到了很大的標杆作用,具有較強的社會意義。自此「瑪莎拉蒂案」便成為了全國首例進口車產地欺詐退一罰三的判決先導,具有警示作用,對全國汽車經銷商更是敲響警鐘,在今後的社會市場中自覺地規範產品質量,為消費者營造一個健康的消費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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